今天跟大家分享一個實用的法律觀念,
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,在於規範出賣人對買受人要擔保其所售之物,無價值上、效用上的減損,或是缺少所保證的品質。

可是354條偏偏又埋了一條伏筆,須在依373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,始負擔保之責。即要物交付後,才有瑕疵擔保責任的請求。

造成很多賣方,簽約前現況說明書勾選沒漏,簽約前的看屋也沒異狀,簽買賣約後,交屋前因為下大雨買方發現漏水,告知後也不打算修,用遲延罰則逼著買方付款交屋,交屋後拿到錢就避不見面,買方只能透過訴訟耗時耗力解決。

真的只能這樣嗎?買方發現瑕疵後,只能等交屋後再請求賣方負責嗎?
瑕疵擔保責任的請求”原則上”是在物交付後,但是,近期實務見解主張,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,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的權利。

在特定物的買賣(如房屋買賣),該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(即交屋前),倘已有明顯之瑕疵,如經買受人催告補正,而出賣人仍不補正者,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,以免往後法律關係趨於複雜。(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692號判決)(詹森林大法官亦有類似主張)

買方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後,有哪些請求權可以行使呢?
在特定物的買賣中,可以解除契約(民法359條本文第1種情形)、減少價金(民法359條本文第2種情形)、請求損害賠償(民法360條)。惟要注意,上述請求權只能擇一行使。

買方亦得依不完全給付的相關規定,類推適用給付遲延規定或給付不能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。並有民法264條的適用。
以上,希望對大家有幫助。

#陳彥彰地政士092634834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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